銀行業定義


 

    主計處《行業分類標準》[1]6412細項定義「銀行業(Banking Activities)」為從事收受存款、辦理放款等業務之銀行。另外於6413細項定義了「信用合作社」(Credit Cooperatives)為從事收受存款、辦理放款等業務之信用合作社、而6413細項則定義了「農會及漁會信用部」(Credit Departments of Farmers and Fishermen Associations)為從事收受存款、辦理放款等業務之農會及漁會信用部;全國農業金庫亦歸入本類。近年來,由於網路金融的興起,因此主計處特別定義,透過網路平台進行銀行相關業務之網路銀行,其經濟活動之實際內涵與實體銀行相同,均歸屬大類「金融及保險業」之6412細類「銀行業」。

    根據2015624日最新修訂之《銀行法》[2]第二條規定,「銀行」即為按照《銀行法》進行組織登記,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。於第四條中規範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,由中央主管機關[3]按其類別,就《銀行法》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,並於營業執照中載明。不過,若牽涉到外匯業務之經營,就必須要通過中央銀行之許可方可經營。《銀行法》第三條詳細的規範了銀行共有22條經營之業務,本論文結合《銀行法》其他法條,以下詳細解釋22項銀行得經營之業務:

    第一項「收受支票存款」、第二項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」,根據《銀行法》第5-1條,進一步定義「收受存款行為」,謂向不特定多數人(或是企業法人)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。

  • 《銀行法》第6條規定,「支票存款」,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,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。
  • 《銀行法》第7條規定,「活期存款」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,隨時提取之存款。
  • 《銀行法》第8條規定「定期存款」,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,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。於第8-1條則詳細定義「定期存款」到期前不得提取。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,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。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,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。

    第三項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」,根據《銀行法》第10條「信託資金」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,收受信託款項,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,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。

    第四項「發行金融債券」,根據《銀行法》第11條「金融債券」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,報經主管機關(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-銀行局)核准發行之債券。

    第五項「辦理放款」,根據《銀行法》第12條「擔保授信」,謂對銀行之授信,指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:(1)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 (2) 動產或權利質權。 (3) 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。(4) 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、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。

  • 於《銀行法》第12-1條中後半規範,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,除前項規定外,應以一定金額為限。未來求償時,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,其求償不足部分,如保證人有數人者,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。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,不在此限。
  • 而《銀行法》第12-1條前半、以及《銀行法》第12-2條,規範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,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。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,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,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;而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,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。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  • 「無擔保授信」則於《銀行法》第13條有進一步規範,指的是無上述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。

    第六項「辦理票據貼現」,根據《銀行法》第15條「商業票據」相關規定,票據指的是因為國內外商品或是勞務提供而產生之本票與匯票。銀行對於遠期之匯票、或是本票,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,稱為貼現。

    第十二項「簽發信用狀」,根據《銀行法》第16條「信用狀」之相關規定,簽發信用狀指的是銀行受到客戶委任,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,在履行約定之條件之後,得依照一定之款式,開立一定金額之匯票、抑或是其他憑證,由該行或是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之文書。

    《銀行法》第三條規範之銀行所經營之業務,除上述於其他條文有進一步介紹之項目之外,仍有以下幾項重要項目,羅列如下:第七項「投資有價證券」、第八項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」、第九項「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」、第十項「辦理國內外匯兌」、第十一項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」、第十三項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」、第十四項「代理收付款項」、第十五項「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」、第十六項「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」、第十七項「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」、第十八項「受託經理各種財產」、第十九項「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」、第二十項「買賣金塊、銀塊、金幣、銀幣及外國貨幣」、第二十一項「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、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、以及第二十二項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。

    《銀行法》第二十條, 規範了台灣的銀行的種類,包括了以下三種:(1) 商業銀行 (2) 專業銀行 (3) 信託投資公司,非為銀行之機構禁止使用前述三個名稱。《銀行法》第三章中詳細的定義了「商業銀行」為以收受支票存款、活期存款、定期存款,供給短期、 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,此類銀行即為本論文之目標研究對象;《銀行法》第五章、第六章,則分別規範了專業銀行,以及信託投資公司之相關規範,惟此兩類之銀行,並非本研究所欲探討之對象。

 

 


[1] 參考主計處,行業分類標準,網址:https://www.dgbas.gov.tw/ct.asp?xItem=38933&ctNode=3111&mp=1

[2] 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,網址: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80001

[3] 《銀行法》所稱之「中央主管機關」,即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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